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閩民終10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寧??h。
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佐納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集美區(qū)孫坂南路**之**。
法定代表人:吳勇氣,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永飛、王一帆,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因與上訴人廈門佐納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佐納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糾紛一案,不服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2民初3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陳**上訴請求:改判1.被上訴人立即停止對上訴人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權,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2500元;2.被上訴人在《廈門晚報》上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3.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的篡改行為,對上訴人原作品的完整性造成了極大破壞。上訴人的篡改行為將上訴人原作品的整體形狀進行了巨大的變動,設計的巧妙性和藝術性大打折扣,加上粗糙的細節(jié)處理,對上訴人原作品的完整性造成極大破壞。二、被上訴人侵權情節(jié)嚴重,一審判決賠償額明顯過低。被上訴人用抄襲上訴人作品的圖形申請注冊了4個不同類別的商標。因涉案商標注冊時間已將近6年之久,上訴人無法申請無效。這將導致這4個商標類別上上訴人將沒法使用或授權他人再注冊商標使用該美術作品。上訴人作品目前單個商標類別的授權費用是3萬多元,被上訴人抄襲注冊的行為直接影響上訴人對該作品的授權權利,給上訴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抄襲作品不僅注冊了商標,并且做為投入巨大人力物力的瑜伽品牌的商標進行使用,侵權時間長達6年。三、上訴人系國內知名的標志圖形設計師,被上訴人的抄襲行為給上訴人聲譽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也對他人造成客觀上的誤導,侵犯了上訴人著作權中的人身權,依法應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侵權責任。
佐納公司辯稱,答辯人用來注冊商標的圖形是獨立創(chuàng)作完成的,并未侵害上訴人的著作權。答辯人自2012年6月28日提出申請并于2013年11月14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就開始使用案涉圖形的商標,至今已有六年之久,為此已經付出巨大的成本和代價。
佐納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并非適格主體,原審判決認定涉案作品系陳**完成于2011年6月13日或在此之前,陳**系著作權人錯誤。陳**在原審提供的證據(jù)除了數(shù)字版權登記證書以外,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涉案作品由其創(chuàng)作。且數(shù)字版權登記證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存在疑問。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注冊商標的圖案構成對陳**作品著作權的侵犯錯誤,于法無據(jù)。上訴人的注冊商標圖形系自行創(chuàng)作作品并通過合法途徑申請注冊成自有商標,與陳**所述作品存在差異且上訴人并未對陳**的美術作品進行歪曲篡改。
陳**辯稱,答辯人系涉案圖形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也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上訴人注冊的商標跟答辯人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
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佐納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2.判令被告佐納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萬元;3.判令被告佐納公司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而花費的包括調查取證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在內的全部費用2500元;4.判令被告佐納公司在《廈門晚報》刊登聲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5.判令被告佐納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1年6月13日,原告陳**向深圳數(shù)字作品備案中心和深圳市創(chuàng)意設計知識產權促進會申請備案登記了作品《女人》,并取得原創(chuàng)作品備案證書,備案號為A20110613100552793。該圖形于2011年11月29日發(fā)布在亞洲CI網上,并在網址為“www.7981design.com”的網上發(fā)布過。根據(jù)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備案管理系統(tǒng)查詢,“www.7981design.com”網站為杭州七久八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所有。根據(jù)原告陳**對設計說明的闡述,《女人》作品圖形表現(xiàn)的是如花朵般綻放的少女。通過將練習瑜伽的少女形象設計成花瓣的形狀,少女與其背后的花瓣組合成一朵綻放的花朵?;ǘ涞幕ò甑男螤詈芎玫囊r托了前面的少女,圖形的整體外形如同一片貝殼,賦予了女人如珍珠般完美的寓意。
2013年11月14日,廈門佐納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取得第11137242號,第11137298號,第11137382號,第11137429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分別為第18類、第25類、第28類、第35類。2016年7月4日,廈門佐納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變更企業(yè)名稱為廈門佐納服飾有限公司。
對比被告佐納公司申請注冊商標的被訴侵權圖形標識與原告陳**享有著作權的《女人》美術作品,兩者整體上均為練習瑜伽的少女與花瓣相結合的設計造型,其中,練習瑜伽的少女均為雙掌合十上舉,并將頭微微側向一面。略有區(qū)別之處在于被訴侵權標識圖形中的少女加了盤著的頭發(fā),手掌形狀也更具體些。而人物后方的花朵造型的設計,無論是花瓣的大小、造型、線條、數(shù)量以及花瓣的疊加方式、位置等均相同。細微區(qū)別在于原告作品比之被訴侵權圖形在花瓣間隙處填充了顏色,與少女、花瓣圖案三者形成了整體貝殼的造型。
另查明,2008年5月6日,深圳數(shù)字作品版權管理系統(tǒng)建設正式啟用,數(shù)字設計作品備案中心(www.szdc.org)開始運行。2009年12月6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促進創(chuàng)意設計業(yè)發(fā)展的若干意見》第18條提到“發(fā)揮深圳市數(shù)字設計作品備案中心和深圳市創(chuàng)意設計知識產權促進會等組織的作用建立健全具有深圳特色的創(chuàng)意設計項目知識產權預備案制度”。2012年7月,經深圳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市知識產權局)同意,原“深圳數(shù)字設計作品備案中心”正式更名為“深圳數(shù)字作品備案中心”。深圳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2012年7月10日《關于深圳數(shù)字作品備案中心的復函》顯示,“深圳數(shù)字作品備案中心”由深圳市創(chuàng)意設計知識產權促進會出具證書,由深圳市設計之窗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維護和運營。深圳數(shù)字作品備案中心的數(shù)字備案采用上傳作品形式,其時間與與國家授權中心同步,內容上傳后不得更改并生成唯一備案號,其還可根據(jù)申請出具與電子證書內容相同的紙質證書。
原告陳**提交了參加本案第二次庭審和同日參加在本院起訴的另一個案件庭審所支付的交通費和住宿費發(fā)票共計422元,其在本案中主張分攤上述費用計211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如下:一、原告陳**是否為適格原告;二、被告佐納公司的注冊商標圖形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三、如果構成侵權,被告佐納公司應如何承擔責任。
一、關于原告陳**是否適格原告的問題
法院認為,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訴爭作品《女人》是將練習瑜伽的少女形象巧妙融合設計進花朵圖形中,少女和花朵相互襯托相得益彰,整體設計富有美感,體現(xiàn)了一定的獨創(chuàng)性,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jù)。”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深圳數(shù)字作品備案中心和深圳市創(chuàng)意設計知識產權促進會出具的《原創(chuàng)作品備案證書》,顯示涉案作品的備案日期為2011年6月13日。另,原告當庭提交的光盤也顯示其用于備案原圖的創(chuàng)建時間為2011年6月13日,二者可以相互印證,證明至遲在2011年6月13日前,原告陳**便已完成訴爭作品《女人》的創(chuàng)作。佐納公司對《原創(chuàng)作品備案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質疑,認為深圳市創(chuàng)意設計知識產權促進會社團法人登記證書的發(fā)證時間是2014年4月10日,晚于原告作品的備案時間。對此,法院認為,現(xiàn)行有效的社團法人登記證書的發(fā)證時間并不等于該社團法人的成立時間,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作為第三方認證機構的深圳數(shù)字設計作品備案中心(www.szdc.org)最早于2008年5月6日開始運營,后更名為深圳數(shù)字作品備案中心,其采用數(shù)字備案形式,作品內容上傳后不得更改且時間與國家授權中心同步,2012年7月10日深圳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批復同意“深圳數(shù)字作品備案中心”的證書由深圳市創(chuàng)意設計知識產權促進會出具。同時,早在2009年的深圳市人民政府相關文件中便已提到“發(fā)揮深圳市數(shù)字設計作品備案中心和深圳市創(chuàng)意設計知識產權促進會等組織的作用建立健全具有深圳特色的創(chuàng)意設計項目知識產權預備案制度”,故在無相反證據(jù)推翻的情況下,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原創(chuàng)作品備案證書》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的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結合原告提交的《原創(chuàng)作品備案證書》、備案原圖電子版、創(chuàng)作底稿、設計說明等證據(jù),可以確認原告是《女人》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其作品備案時間為2011年6月13日,原告陳**有權對侵犯其著作權的行為提起訴訟。被告佐納公司的相關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二、關于佐納公司的注冊商標圖形是否侵犯陳**的著作權的問題
1.關于佐納公司的注冊商標圖形是否侵權的問題。被訴侵權圖形是否侵犯陳**《女人》作品的著作權,可依照我國司法實踐中形成的“接觸加實質性相似”標準進行判斷。原告的作品早在2011年6月13日在深圳數(shù)字作品備案中心備案登記,并于2011年11月29日在亞洲CI網上發(fā)布,以及在原告所屬公司的官方網站進行了發(fā)布、宣傳,該作品已經公之于眾,他人具有接觸該作品可能。如前所述,對比佐納公司申請注冊商標的被訴侵權圖形標識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女人》美術作品,兩者整體上均為練習瑜伽的少女與花瓣相結合的設計造型,其中,練習瑜伽的少女形象均為雙掌合十上舉,并將頭微微側向一面,無論是少女的姿勢、整體線條的設計、形狀,所呈現(xiàn)出的造型均極為相似。而人物后方的花瓣無論是大小、造型、線條、數(shù)量以及花瓣的疊加方式、位置等幾乎完全相同。雖然兩者略有差別,但這些差別僅僅是細微的簡單修改,并不能構成有獨創(chuàng)性的新的設計和表達。因此,無論從創(chuàng)作的構思、元素還是作品呈現(xiàn)的整體形態(tài)、細節(jié)處理,被訴侵權圖形均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女人》作品構成了實質性相似。因此,原告陳**是美術作品《女人》的著作權人,該作品已經公之于眾,他人有接觸原告在先作品的可能,被告佐納公司關于其申請注冊商標圖形與原告創(chuàng)作作品不同的辯解不能成立。佐納公司還辯稱其所申請注冊的商標圖形是自行創(chuàng)作完成,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jù)。但被告佐納公司在第一次庭審中并未提供其創(chuàng)作作品的底稿、權利證明等證據(jù),也無法對其創(chuàng)作設計的思路進行合理說明,反而在原告陳述其創(chuàng)作思路和設計要點后,在第二次庭審中才補充提交了所稱的手稿及設計說明,但上述證據(jù)材料不具有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其來源及形成時間,也無法證明佐納公司自行創(chuàng)作完成了用于申請注冊商標的被訴侵權圖形,故被告佐納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其辯解不予采納。綜上,被告佐納公司未經許可,將與原告作品實質性相似的圖形用于申請注冊商標,構成了對原告作品著作權的侵犯。原告陳**的上述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2.關于佐納公司侵犯陳**著作權具體權能的問題
陳**起訴主張佐納公司侵犯其享有的復制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對此,本院認為,關于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關于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作者有權在作品上標記姓名,以真實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間的聯(lián)系。被告佐納公司未經許可,將與原告作品實質性相似的圖形用于申請注冊商標而未給原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已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復制權、署名權。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作者有權修改自己的作品或授權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同時有權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被告佐納公司未經許可,將陳**《女人》圖形作出局部細微的修改后用于申請注冊商標,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權。關于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歪曲是指故意改變事物的真相或內容;篡改是指用作偽的手段對作品進行改動或曲解。本案中,被告對原告作品的局部細節(jié)的更改,并未改變作品的整體風格,作者所表達的思想、感情也并未被歪曲、篡改,原告也無證據(jù)證明該修改對原告作品社會評價的降低,故對原告陳**關于被告佐納公司侵害其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訴請,不予支持。
三、關于被告佐納公司民事責任承擔的問題
被告佐納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原告作品署名權、修改權、復制權的侵犯,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賠償數(shù)額,因原告未舉證其實際損失或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jù)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系因被告佐納公司將原告陳**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注冊為商標而引發(fā)的著作權侵權糾紛,原告陳**未在商標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期限內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在確定賠償數(shù)額時,主要應考慮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著作權人為創(chuàng)作該作品付出的勞動等因素綜合確定應向著作權人支付的合理使用費,而非考慮注冊商標的商譽及商標權人的使用規(guī)模。同時,對于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應予以支持,綜上,確定被告佐納公司賠償原告陳**經濟損失和為制止侵權所支出合理費用共計20000元。關于陳**要求佐納公司在《廈門晚報》刊登聲明賠禮道歉和消除影響的主張,因原告陳**無證據(jù)證明佐納公司的行為造成其作品社會評價的降低或給其名譽造成其他不良影響,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認為,原告陳**是美術作品《女人》的著作權人,作品備案時間為2011年6月13日,其有權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被告佐納公司未經陳**許可,將與陳**《女人》作品實質性相似的圖形用于申請注冊商標,且未給原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權、修改權和復制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但對其主張佐納公司侵犯其保護作品完整權,以及要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五項、第十一條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廈門佐納服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陳**享有的《女人》作品的署名權、修改權、復制權;二、被告廈門佐納服飾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經濟損失(含合理開支)共計20000元;三、駁回原告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12.5元,由原告陳**負擔312.5元,被告廈門佐納服飾有限公司負擔80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